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4年7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 他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案已執 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吳思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吳思鴻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 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友人所有,於施用 後已還給該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 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 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吳思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3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月15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5日21 時30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族路口,因其為通緝 犯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思鴻於偵查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G0000000號之事實 │
│ │號對照表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
│ 四 │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為警逮捕時,自願接│
│ │ │受採尿之事實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1.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 │ 定,復於前案觀察、勒│
│ │ │ 戒執行完畢5年後,犯 │
│ │ │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
│ │ │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思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