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紹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呂紹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紹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呂紹周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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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周因於與林慈慈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且不 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地 下一樓美食街,以「操你媽的屄」、「幹你媽屄」、「不檢 點」等語,並對林慈慈之臉部吐口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林 慈慈,足以貶損林慈慈之名譽。
二、案經林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紹周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並有吐口水之事實,惟辯│
│ │ │稱:係告訴人先對其侮辱,伊感│
│ │ │覺受到侮辱才以三字經罵告訴人│
│ │ │云云。 │
├──┼─────────┼──────────────┤
│ 二 │告訴人林慈慈於警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字經、不檢點等語,並吐口水│
│ │ │於其臉上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遠東百貨公司│其有於上開時、地聽到被告對告│
│ │餐飲處樓管陳鎮國於│訴人稱其不檢點等語之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