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59號
TPDM,106,審簡,65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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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8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汝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前,給付顏百齡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汝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625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足供參照。查被告將供應告訴人顏百齡所經營之汽 車修理廠電源切斷,既足以妨害告訴人用電之權利,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用電,造成他人生活之 不便及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06 號和解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6 年度審附 民字第406 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機械維修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 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6 年6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 萬元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

被 告 廖汝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廖汝為因企圖迫使嚴百齡搬遷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經營汽車修理廠,竟接續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2時許及同年月30日晚間、同年8月1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內,故意切斷嚴百齡汽車修理廠之電源,使嚴百齡及其員工無從正常使用汽車修理廠工作,以強暴方式妨害嚴百齡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嚴百齡未屈服致廖汝為之企圖未能得逞。案經嚴百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汝為上揭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未遂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 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汝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陳代國、陳龍豐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范文達之陳述;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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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