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57號
TPDM,106,審簡,65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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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8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妤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所載「北區 國稅局103 年9 月1 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103058124 號函 」更正為「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1 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 1030581245號函」及補增:被告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則公司之負責人,自係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 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 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 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可供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但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吳逸 峰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且業經告訴人來電 告知被告已實際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第 40 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按,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 離婚、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35,000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76號
被 告 王嘉妤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妤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世茂生 醫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現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遷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吳逸 峰於民國101年間並未在世茂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而 未支領任何薪資收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吳逸峰之身分資料後,在上址公司內, 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 載吳逸峰在101年度支領新臺幣(下同)24萬500元之薪資所 得,並持上揭文書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 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 國稅局)詢問吳逸峰101年度之個人所得情形,經吳逸峰申 請查閱相關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嘉妤於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製│
│ │述 │作證人即吳逸峰個人之所得│
│ │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以向│
│ │ │臺北國稅局行使之事實,惟│
│ │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 │ │是業務拿錯,伊拿給會計去│
│ │ │申報云云。 │
├──┼───────────┼────────────┤
│ 2 │證人即世茂公司登記負責│證明世茂公司於犯罪事實所│
│ │人王聖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示之時間之實際經營者為被│
│ │ │告之事實。 │
├──┼───────────┼────────────┤
│ 3 │證人吳逸峰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伊於101年度並未任職 │
│ │述 │於被告經營之世茂公司,卻│
│ │ │遭該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以│
│ │ │扣抵營所稅之犯罪事實。 │
│ │ │ │
├──┼───────────┼────────────┤
│ 4 │證人即世茂公司、大寶公│證明世茂公司員工之扣繳憑│
│ │司會計李錦惠於偵查中之│單等資料都是被告交付給伊│
│ │證述 │,並要伊去處理報稅事宜之│
│ │ │事實。 │
├──┼───────────┼────────────┤
│ 5 │證人即世茂公司會計林姿│證明世茂公司員工之扣繳憑│
│ │昱於偵查中之證述 │單等資料都是被告交付給伊│




│ │ │及證人李錦惠,並要伊去處│
│ │ │理報稅事宜,而本件證人吳│
│ │ │逸峰之扣繳憑單資料是被告│
│ │ │交付給伊去申報,申報時並│
│ │ │未剔除此筆資料之事實。 │
├──┼───────────┼────────────┤
│ 6 │世茂公司101年度員工薪 │證明證人吳逸峰於101年度 │
│ │資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實際任職於亞東公司及天文│
│ │件明細表、北區國稅局10│大同公司,並分別領有薪資│
│ │3年9月1日北區國稅楊梅 │所得23萬7,888元及9萬9,16│
│ │綜字第103058124號函暨 │3元,而被告經營之世茂公 │
│ │所附之證人吳逸峰101年 │司卻申報支付人吳逸峰101 │
│ │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年度薪資所得24萬500元, │
│ │稅額繳款書、北區國稅局│嗣經證人吳逸峰察覺後,向│
│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北區國稅局檢舉,而輾轉經│
│ │通知書、在職證明書及臺│臺北國稅局要求世茂公司提│
│ │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3│供支付證明,卻未能及時提│
│ │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出,遂予以書面承諾剔除,│
│ │字第1040 352000號函暨 │嗣證人吳逸峰之該筆薪資所│
│ │所附告訴人101年度各類 │得亦經註銷,至世茂公司因│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年度另受通報開立不實 │
│ │承諾書、101年度營利事 │發票,經臺北國稅局松山分│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局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
│ │知書、101年度營利事業 │定,而剔除上開證人吳逸峰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薪資所得之申報所得額與原│
│ │通知書及臺北國稅局大安│核定所得額相較,尚未涉漏│
│ │分局104年2月17日財北國│報稅額之事實。 │
│ │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 │
│ │06號函暨所附世茂公司10│ │
│ │1年度原填報證人吳逸峰 │ │
│ │之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等│ │
│ │資料 │ │
│ │ │ │
├──┼───────────┼────────────┤
│ 7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 │證明證人吳逸峰亦遭另案被│
│ │字第567號起訴書 │告陳建權所經營之天醫國際│
│ │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醫公│
│ │ │司)虛報101年度薪資所得 │
│ │ │,而持以扣繳稅捐之事實,│
│ │ │益徵證人吳逸峰於101年度 │




│ │ │既未於天醫公司任職,則被│
│ │ │告所辯:因與天醫公司之辦│
│ │ │公地點相同,以致拿錯員工│
│ │ │薪資扣繳憑單資料一節,並│
│ │ │非屬實,不足採信,益徵被│
│ │ │告係係明知證人吳逸峰未有│
│ │ │實際任職領薪之事實,卻仍│
│ │ │為本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行│
│ │ │為,並持以向臺北國稅局行│
│ │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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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 務,則公司之負責人,自係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 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 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王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然按上 開罪責並不處罰未遂犯,而依臺北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前所 回函資料顯示,本件被告經營之世茂公司虛偽申報證人吳逸 峰101年度薪資所得部分,嗣經證人吳逸峰檢舉後,世茂公 司因未能提供支付證明,遂以書面承諾剔除,故證人吳逸峰 之該筆薪資所得業經註銷,而世茂公司經剔除上開證人吳逸 峰薪資所得之申報所得額與原核定所得額相較,尚未涉漏報 稅額,是世茂公司雖有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但未 因此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又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偽造文書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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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