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54號
TPDM,106,審簡,65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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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語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9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
第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語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正文」署押壹枚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正文」署押壹枚沒收,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參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向兆豐商業銀行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六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向兆豐商業銀行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告訴人羅月筠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 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 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 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 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自動加值,無庸支付現金 或簽名,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 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 以自動加值,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 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罪。核被告:
①將告訴人羅月筠所遺失之本件信用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⒏、⒚、⒛、、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⒈至⒎、⒐至⒙、至、至所為, 為事後消耗該加值金額之行為,應類似於處分贓物之行為, 為免重複評價,不另論罪。
④被告持該信用卡於沅陞公司偽造「陳正文」署名刷卡,係犯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⑤被告就②③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④偽造「陳正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先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持以感應刷卡自動 加值及刷卡方式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為小額 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坦承犯行,與兆豐 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羅月筠表示拋棄民事請求權,被害人 陳正文表示不追究,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 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 治教育,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應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兆豐商業銀行 為支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業與兆豐商業銀行達成和解,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而 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 欄上「陳正文」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各該信用卡簽 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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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