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錦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72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0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錦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3行「新臺幣(下同)900元、」應刪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紀錦麗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檢 察官雖主張被告竊得物品部分,尚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 元云云,惟上開主張,檢察官除告訴人朱志耆片面之指 訴外,僅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見偵卷第15頁至16頁 ),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至多僅得知被告於何 時竊盜,尚無從由此認定被告實際竊取之內容為何,故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案被告竊取之數量應 以被告自承除現金900 元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物品均有竊 為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即以 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 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 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皮夾乙只,已經被告丟棄,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
從而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三)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補習班 學生證、駕照、提款卡、會員卡各乙張,考量上開物品均 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 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72號
被 告 紀錦麗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錦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 月24日晚間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 松江店前,見朱志耆將所有內裝有新臺幣(下同)9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補習班學生證、駕照、提款卡、 會員卡等物之皮夾1只(總價值約為4,000、5000元)置於該 店前花圃四周之木板平台上,認有機可趁,竊取朱志耆置於 該處之皮包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朱志耆報警處理, 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志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紀錦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朱志耆│
│ │中之供述 │所有之除前開900元金額之 │
│ │ │皮夾1只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皮夾│
│ │查中具結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等資│全部犯罪事實。 │
│ │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