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37號
TPDM,106,審簡,637,201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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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5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珍珠板,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致生公共危 險」補充為「因旁有瓦斯管線而致生公共危險」,且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余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珍珠板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故依刑法第20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 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 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右手截肢、有重度多重障礙 、教育程度僅為國小肄業、未經正統手語訓練、識字能力有 限、經濟狀況貧寒、因恐懼而為本件犯行、於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本件燒燬之珍珠板價值低微等情事(見卷附警詢筆 錄、查獲照片、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等件),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 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各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予以 先加後減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爾燒燬他人之所有物而致 生公共危險,雖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5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2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余素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彭彥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見臺北市○○區○○ 路000○0號1樓劉瑞太住家鐵窗上以鐵線綁繫之珍珠板張貼 畫面為不詳之人隨意丟棄垃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而心生恐 懼,竟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他人所有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上開鐵 窗外,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燃上開珍珠板而起火,因而致上 開珍珠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過之鄰居發覺上開珍 珠板起火,通知上開房屋內之劉瑞真等人進行滅火,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素英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因對於上開珍珠板上之│
│ │時之供述 │ 監視器翻拍照片感到害怕,遂以│
│ │ │ 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燃該珍珠板等│
│ │ │ 情,惟辯稱:其有處理得很乾淨│
│ │ │ ,不會燒到其他地方,其有看到│
│ │ │ 火漸漸熄了,有將珍珠板丟到水│
│ │ │ 裡等語。 │
│ │ │2.被告自承知悉起火處旁有瓦斯表│
│ │ │ 等情。 │
├──┼───────────┼───────────────┤
│ 2 │證人劉瑞太於警詢及偵訊│劉瑞太居住在上開房屋,鐵窗上有│
│ │時之證述 │其母以鐵線綁上之珍珠板,張貼監│
│ │ │視器拍到亂丟垃圾的人的畫面,該│
│ │ │鐵窗下方為冷氣主機,冷氣主機上│
│ │ │擺放塑膠片,一旁為瓦斯表,起火│
│ │ │處距離瓦斯管線非常近。被告先前│
│ │ │曾將該處的珍珠板拆掉被其發現而│
│ │ │遭其斥責。 │
├──┼───────────┼───────────────┤
│ 3 │證人劉瑞真於警詢及偵訊│劉瑞真為劉瑞太之姊,起火時在上│
│ │時之證述 │開房屋內,經鄰居通知後前去查看│
│ │ │,發現鐵窗上有火光,而與其母、│
│ │ │女、鄰居一同進行滅火。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步行靠近上開鐵窗外後離開,│
│ │暨錄影光碟 │嗣有2名路人經過,通知屋內之人 │
│ │ │,該屋內之人提水滅火之經過。 │
├──┼───────────┼───────────────┤
│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1.本件起火原因研判為明火點燃致│
│ │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 起火燃燒。 │
│ │ │2.本件起火之珍珠板業已燒燬,且│
│ │ │ 該處下方放置數片塑膠地墊,一│
│ │ │ 旁即為瓦斯管線,而有致生公共│
│ │ │ 危險之情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公 眾交通工具以外他人所有物品罪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請依刑法 第2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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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