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貳貳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吸管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17、18時許」,更正為「下午6時許」 ,第8行「6時」應更正為「晚間10時」、第9、10行「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78公克)、吸 食器1組」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自行打開隨身攜帶之背包,取出安非他命1小 包(驗餘淨重0.1178公克)交付予員警查扣,坦承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經警另扣得吸食器1組」、第11行「23時」 更正為「晚間7時許」、第16、17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88公克)、吸食器1組」更正 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 從背包取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交付 予員警查扣,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另扣得吸食器 1組、分裝吸管5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呂家豪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5年3月11日至106年9月 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 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 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 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該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有異,地點不同,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 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
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 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皆自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員警查扣 ,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民國105年12月07日、同年1 2月23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字第228號卷第5頁背面、毒 偵字第34號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 就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 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前開犯 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又再犯犯罪事實(二)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顯見不知悔改,惟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程 度、在家裡幫忙做事、有零用金、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毛重0.4380公克 ,驗前淨重0.118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 1178公克)、(驗前毛重0.5340公克,驗前淨重0.1090公克 ,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屬查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吸管5支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