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13號
TPDM,106,審簡,613,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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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9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景業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景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於定刑前 、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 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同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0頁反面),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39號
被 告 彭景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景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因與馮 泳淙有糾紛,遂於105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馮泳淙譚月媚之住處,因與馮泳 淙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搗毀上開住處內 之窗戶、玻璃桌、椅子等家具。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剪刀 揮舞及以推擠方式,阻止馮泳淙離去上開住處,持續至員警 於翌(31)日上午6時40分許,抵達上開住處處理時止。嗣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彭景業及扣得剪刀1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馮泳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彭景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毀損器物及拿剪│
│ │之陳述 │刀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 │ │:伊只是要告訴人就槍砲案│
│ │ │件給個交代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泳淙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譚月媚於│上開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員警王登立於偵查中│證人王登立於105年8月31日│
│ │之具結證述 │上午6時40分許,抵達上開 │
│ │ │現場時,證人譚月媚攔車表│
│ │ │示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
│ │ │斯時告訴人拿掃把、被告拿│
│ │ │棍子及扭打,經員警拔槍制│
│ │ │止,始分開雙方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員警於105年8月31日上午7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時許,在上開現場,扣得剪│
│ │錄表 │刀1把之事實。 │
├──┼────────────┼────────────┤
│ 6 │現場蒐證光碟2片 │員警於上開時間抵達現場處│
│ │ │理之情形。 │
├──┼────────────┼────────────┤
│ 7 │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上開住處遭毀損之情│
│ │ │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上開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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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