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11號
TPDM,106,審簡,611,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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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立揚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胡蜀衡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玖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檢察官高大方」印文共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6 月15日」後增加「10 時許」、「6月17日」後增加「13時50分」末2行所載「0000 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立揚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周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 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 要素,然刑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 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公訴意旨認定 ,被告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應有誤會。 又被告與少年陳○程(年籍詳卷)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 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本案 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 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陳○程共同 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少年,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 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分 期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胡 蜀衡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合 意,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 胡蜀衡支付損害賠償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5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 萬元,匯入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蜀衡之帳戶中,分期向告 訴人胡蜀衡支付總額共9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害人胡蜀衡知 悉被告緩刑5 年期間僅能給付60萬元,其餘30萬元在被告緩 刑期滿後給付)。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至被告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2 張上偽造之「檢察 官高大方」印文各1枚共2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已 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ELITA」手機1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 陳稱,李永威就給我一支手機,說可以賺錢,李永威說這個 賺錢很簡單,就是接到手機來電之後,按照指示做就可以、 21日手機還在我身上,因為我忘記還給李永威(參105 聲羈 169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



屬被告,且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本案共犯所有,故不宣告沒 收。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 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被害人所交付之現款新臺幣138 萬元 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陳○程」,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參105少連偵76號卷第9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138 萬元,全由被告負擔,將 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1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周立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揚知悉少年陳○程(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組詐騙集團, 以假冒檢察官、警察或司法機關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向民眾 詐騙,仍加入前揭詐騙集團,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繼之以不詳方式 偽造「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再由前揭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至同年6 月17日間, 分別假冒「苗栗警察局警察陳建國」、「警察局偵查科長張 文忠」及「檢察官高大方」等公務員名義,僭行職權,撥打 電話予胡蜀衡,佯稱胡蜀衡涉及龍華吸金詐騙案件,目前正 在調查,須將其銀行存款交付監管等語,繼由上開詐騙集團 不詳之成員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許,分別以電話聯繫



周立揚、少年陳○程至桃園市埔心車站會合後,一同搭車前 往臺北,由周立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2 時許,依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接收內容記載日期均為 105 年6 月17日、受監管科清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8萬元、90萬元,及上均有偽造「檢察官高大方」署名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其上載有胡蜀衡之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各1 份後,即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同日下午 2 時20分許與胡蜀衡碰面,由少年陳○程負責把風,周立揚 則佯裝為執行公務之法院監管科人員,使胡蜀衡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48萬元、90萬元予周立揚周立揚則將上揭偽造公 文書交付予胡蜀衡作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蜀衡 、本署對公文書管理正確性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周立揚取 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交予少年陳○程,由少年陳○程 轉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經胡蜀衡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周立揚詐騙所使用之ELIYA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及私人apple 牌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各1 支。
二、案經胡蜀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立揚之供述 │坦承於105年6月17日依不詳之詐│
│ │ │騙集團成員指示與少年陳○程會│
│ │ │合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 │ │路5段61之3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傳│
│ │ │真收取上開2份偽造之公文書, │
│ │ │並於同日中午及下午,分別向告│
│ │ │訴人胡蜀衡收取款項後,再將上│
│ │ │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之│
│ │ │後伊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少年│
│ │ │陳○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蜀衡│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同案少年陳○程之證│1.105年6月17日中午及下午,被│
│ │述 │ 告向告訴人拿錢時,伊在臺北│
│ │ │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61之3 │
│ │ │ 號附近把風,並將被告所收取│
│ │ │ 之48萬元、90萬元款項交予不│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2.被告知悉其係從事詐騙集團向│
│ │ │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佐證被告及少年陳○程於105年6│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月17日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 │人紀錄表、扣押筆錄│電話指示後,向告訴人取款2次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 │
│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
│ │路5段61之3號附近監│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14紙 │ │
├──┼─────────┼──────────────┤
│ 5 │上開偽造公文書收據│佐證被告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
│ │影本2份(日期為105│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
│ │年6月17日) │ │
└──┴─────────┴──────────────┘
二、核被告周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 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少年陳○程、上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 之被告所使用之ELITA手機為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公文書上之「檢 察官高大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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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