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乙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2行之「105年」應更正為「106年」、第8行第3字 後增加「,當日合計出售新臺幣(下同)530元之商品予上 開賭客」、第9行「新臺幣」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第 1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以聚眾賭博之方式以 營利,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 營時間之長短、現職收入、尚須扶養之人口、受有中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撲克牌乙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 第35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 徵其替代價額,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是被告係以銷售賭客商品之方式營 利,而被告當庭陳稱當日共銷售檳榔4包,每包50元,香 菸3包,七星淡、濃各1包,每包95元,雲絲頓1包65元, 飲料伯朗咖啡3罐,每罐25元(見易字卷第11頁背面), 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53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三)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係分屬賭客陳正 義、黃信岳、簡志松、郭金輝所有(陳正義700元、黃信 岳400元、簡志松500元、郭金輝200元)乙情,分據證人 陳正義、黃信岳、簡志松、郭金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92頁背面),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件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物品聲請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鍾坤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聚集郭金輝、簡志忪、陳正義 及黃信岳共4人,在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阿田檳榔攤內,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稱「十三支」之 賭博,其方法係每位賭客皆拿13張牌,並將手中所有牌支分 成3組即前注3張牌、中注5張牌、後注5張牌,依牌面大小決 定輸贏,賭客需香煙、檳榔及飲料等物,則向鍾坤成購買以 資營利 。嗣於上開時間,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1,800元,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金輝、簡志忪、陳正義及黃信岳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文件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