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易字第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陸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案犯 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8頁反面),且其 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 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 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
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 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 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 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 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 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56公 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