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94號
TPDM,106,審簡,594,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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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26
號),被告經審理後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87 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青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王青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16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係以竊盜之單一犯罪目的決意,以一進入辦公室行竊之 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顏孜宇、尤佳正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上揭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容 有誤會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臨 時起意,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實不 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本案 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 針對本次被告2 次竊盜行為各求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認 稍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此處應為想像競合犯,已於前揭 論述)。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之物或金錢,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盜告訴人2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證件、信用卡、會員卡、照片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 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 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
├──┼───────────────────────┤
│ 1 │告訴人顏孜宇之皮包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2,000 元)、皮包內之現金660 元 │
├──┼───────────────────────┤
│ 2 │告訴人尤佳正之零錢包1只(價值約500元)、皮包1 │
│ │只(價值約2,000元)、皮包內之現金85元 │




├──┼───────────────────────┤
│ 3 │⑴ 編號1之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
│ │ 照片、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信用卡各1張 │
│ │ 、其餘百貨公司會員卡。 │
│ │⑵ 編號2之零錢包內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日盛 │
│ │ 銀行提款卡各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 │
│ │⑶ 編號2 之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
│ │ 行照、照片、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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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6號
被 告 王青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京華城百貨2樓,擅自開啟該址辦公室關閉之門後,進入 前開辦公室內,竊取顏孜宇所有之皮包1只(內置現金新臺 幣《下同》66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照片、花 旗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信用卡各1張、其餘百貨公司會員 卡,總價值約2,660元)、尤佳正所有之零錢包1只(內置有 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凱基銀行信 用卡1張,總價值約500元)及皮包1只(內置有現金85元、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照片、花旗銀行信用卡 各1張,總價值約2,085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經警據報 循線追查,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顏孜宇、尤佳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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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青元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顏孜宇於│前開辦公室遭人侵入且財物遭│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竊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尤佳正於│前開辦公室遭人侵入且財物遭│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竊事實。 │
├──┼──────────┼─────────────┤
│ 四 │監視錄影擷錄畫面 │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於案發│
│ │ │地點,且於犯後騎乘車牌號碼│
│ │ │9HS-220號機車離開現場等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王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聲請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裁判時 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均應宣告沒收,且若犯罪所 得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應追徵其價 額。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 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義,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係 失竊物本身,其中:一告訴人顏孜宇所有之現金600元及皮 包1只價值約2,000元、告訴人尤佳正所有之現金85元、零錢 包1只價值約500元及皮包1只價值約2,000元,如於裁判前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至告訴人 2人所有上述證件、信用卡及照片等物之處理,參照刑法第 38條1第2項所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 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惟倘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 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或其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則法院判決時應無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主文。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中,關於證件、信用卡及照片等物,倘於裁判前未能順 利尋獲發還被害人,因該等證件倘經聲請補發,信用卡倘經 停用補發後,其原物自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



產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照片部分亦可認定欠 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自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沒收或追 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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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