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87號
TPDM,106,審簡,587,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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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62號、106 年度偵字第37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吳宇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並補充被告周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 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 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 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因免 簽名故被告未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吳宇豪」之簽名 ,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吳宇豪」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為圖使用所竊得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單一目的,而於 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以告訴人名義先後刷卡消費之詐欺取 財既遂行為及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而持交給不知 情店員而行使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及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 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 兩案所處刑徒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並未經他人同意而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詐騙商品,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 頁),此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59 號和解筆錄1 份 在卷可憑(見同上審附民卷),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危)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知識 程度、曾擔任廚師、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未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 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吳宇豪」署名共2 枚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3 頁、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被告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均業已因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屈臣氏門市 及新東陽商店)收執之,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 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物及盜刷告訴人 信用卡消費4,196 元、598 元、1,375 元而取得之商品雖均 係被告犯罪所得,另衡情告訴人既得以掛失信用卡及補辦證 件,是認該信用卡及證件已無價值,如宣告沒收此等未扣案 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業如前開所述,倘被告未能確切履行,該告訴人自得該和解 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項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2號
第3719號
被 告 周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3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4日凌晨2時3 分許,騎乘單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某便利商 店前,見吳宇豪因酒醉而坐睡於該處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宇豪所有之Rolex手錶 乙只、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日盛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等物。周杰於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2時45 分許,持吳宇豪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門市購物消費4196元,並在刷卡簽 單上偽造吳宇豪之簽名並持以交付於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 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
(二)於同日3時17 分許,持吳宇豪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好超商店內刷卡使 店員陷於錯誤而完成價值598元之消費。
(三)於同日3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新東陽商店吳宇豪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1375 元,並偽造吳宇豪之簽名於刷卡簽單上而交付不知情之店 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
吳宇豪酒後甦醒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吳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周杰之自白。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宇豪之證詞。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據:刷卡簽單3張。
待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實。 (四)證據:監視器翻拍畫面。
待證:被告行竊前、後之路線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周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iPhone5s手機乙支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吳宇豪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資佐證,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



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竊盜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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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