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振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張(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4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1頁、 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第30頁、第8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條文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前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以同案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惟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 3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已逾5年,惟被告業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 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需 扶養子女、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約新臺幣4至5萬元不等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驗前淨重0.8640公克,驗餘淨重0. 863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9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 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見偵查卷第38頁), 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楊永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虎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③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前揭①至③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④至⑤案則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 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24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路上之公園廁所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忠 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40公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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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楊永振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告(萬華-29號)、臺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及照片6張、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105年12月29日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
│ │定書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 │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
│ │品案件紀錄表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