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容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98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慕容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慕容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王龍 欽、林國治、潘仁哲、郭曉文、曹玉佳(下合稱告訴人等5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5人達 成和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竊佔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5人, 自應賠償。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等5人之權益及被告之賠償 能力,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慕容應給付王龍欽、林國治、潘仁哲、郭曉文、曹玉佳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分6期,自民國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大安和品管理委員會,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598號
被 告 陳慕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慕容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建物
(下稱本案建物)之2 樓區分所有權人,王龍欽、林國治、 潘仁哲、郭曉文、曹玉佳分別係本案建物3 、4 、5 、6 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陳慕容明知本案建物之共有部分(即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1390建號)主要係用 於汽、機車停車空間、機車渡板、及公共物品放置區域,而 其中汽車停車位係位於本建物機車渡板下之地下一層,而機 車停車位則位於第一層機車渡板後方之位置,提供各區分所 有權人可經過機車渡板至後方停放機車或放置資源回收垃圾 。詎陳慕容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取得其區分所有權後,竟 基於竊佔之犯意,主張機車渡板處為其購置之停車位,未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更換本案建物停車場鐵捲門 之遙控器晶片,使其他住戶原有之遙控器無法開啟鐵捲門, 不得進入1390建號內之空間,並將其他住戶置於後方機車停 車空間中之自行車等物搬移,將1390建號之全部空間據為己 用,排除其他住戶對於該共有部分之使用及收益。二、案經王龍欽、林國治、潘仁哲、郭曉文、曹玉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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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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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慕容之供述。 │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
│ │ │當初向永慶房屋仲介購買本建物2 │
│ │ │樓時,仲介並未詳細告知伊實際面│
│ │ │積及分布情形,1390號建號的建物│
│ │ │登記是跟著2 樓主建登記,因此伊│
│ │ │認為伊所購買的標的包括1390建號│
│ │ │,而前屋主及房仲都跟伊表示1390│
│ │ │號建物係伊所有,且1390建號全部│
│ │ │面積的管理費均由伊全額繳納,伊│
│ │ │實際居住的部分約17坪,管理費每│
│ │ │月約3500元,但1390建號停車位部│
│ │ │分,伊每月繳納約7500元管理費,│
│ │ │其他住戶就1390建號停車位部分並│
│ │ │沒有負擔管理費,更可以證明伊有│
│ │ │使用1390建號的權利;伊搬進去本│
│ │ │建物後,發現鐵捲門不能關而請人│
│ │ │維修,之後伊也有發函請各樓層住│
│ │ │戶來拿取維修後的遙控器,但各樓│
│ │ │層住戶均未領取;另外1390建號內│
│ │ │之插座,伊之後有查證台電公司,│
│ │ │的確是公電,但台電公司說要管委│
│ │ │會去查證,伊有多次找房仲跟告訴│
│ │ │人等商談有關管理費、鐵捲門、機│
│ │ │械停車設備維修費及水電費等分攤│
│ │ │事宜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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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王龍欽、林國治、│證明除被告之外,本案建物之其他│
│ │曹玉佳之指訴。 │住戶亦擁有停車場所在之1390建號│
│ │ │之所有權,而該區域在被告搬入前│
│ │ │,係提供給社區住戶作為停放機車│
│ │ │、腳踏車、放置資源回收垃圾之公│
│ │ │共區域,各住戶皆擁有開啟停車場│
│ │ │鐵捲門之鑰匙,得自由進出1390建│
│ │ │號內之空間。然自被告搬入後,因│
│ │ │被告更換鐵捲門遙控設備,其他住│
│ │ │戶皆無法進入該區域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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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兼民及李汪倫之證│2 名證人係證人即前屋主陳世勳所│
│ │述。 │委託銷售本案建物2 樓房產之永慶│
│ │ │房屋仲介人員。2 位證人均證稱:│
│ │ │當時前屋主係委託出售2 樓房屋及│
│ │ │1 個停車位,該停車位在地下一層│
│ │ │,該房屋之所有權狀中,雖登記有│
│ │ │2 停車位,但因地基及建築問題,│
│ │ │僅能使用1 個停車位,而建物停車│
│ │ │位之情況於銷售過程中,已充分向│
│ │ │被告說明,並且實際帶被告看過車│
│ │ │位狀況,與被告亦針對房屋現況簽│
│ │ │有增補契約,被告應明確知悉所購│
│ │ │買者僅有1 個停車位等語。證明前│
│ │ │屋主所出售者即被告所購買者,僅│
│ │ │1 個停車位,並非1390建號全部產│
│ │ │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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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世勳之證述。 │證人為本案建物2 樓之前屋主,其│
│ │ │證述:購買時權狀上寫2 個車位,│
│ │ │但實際上只能停1 台,伊問過建商│
│ │ │,建商說該空間可以停兩台March │
│ │ │大小的車輛,但一般房車只能停得│
│ │ │下1 台,當時係一個總價購買,並│
│ │ │無區分房屋及車位之價格,伊都是│
│ │ │將車輛停放在地下1 層之車位,只│
│ │ │有短暫臨停時才會暫停在1 樓,該│
│ │ │空間除了汽車停車位外,後面有公│
│ │ │共空間,有放垃圾桶及腳踏車,還│
│ │ │有住戶停過汽車,住戶都有鐵捲門│
│ │ │遙控器,可自由進出,伊除了繳交│
│ │ │平常的管理費外,還有繳車位的費│
│ │ │用,該車位費用係年繳等語。證明│
│ │ │證人僅出售1 個汽車停車位予被告│
│ │ │,1390建號空間內,除汽車停車設│
│ │ │備還有社區之公共空間,2 樓之產│
│ │ │權並不包含1390建號之全部,且2 │
│ │ │樓較其他住戶繳交較多之費用之原│
│ │ │因,係2 樓住戶擁有汽車停車位,│
│ │ │並非2 樓擁有1390建號之全部產權│
│ │ │,且該費用係年繳,並非如被告所│
│ │ │言係月繳7,500 元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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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案建物各層樓之建物登│被告所擁有之本案建物2 樓登記謄│
│ │記第二類謄本。 │本中,雖登記有2 個車位,惟被告│
│ │ │對於車位所在之1390建號之所有權│
│ │ │為共有,權利範圍係8344/10000,│
│ │ │並非單獨擁有該區域之所有權,且│
│ │ │亦無1390建號登記為被告約定專用│
│ │ │之記載。而告訴人王龍欽、林國治│
│ │ │、潘仁哲、郭曉文、曹玉佳所擁有│
│ │ │之樓層,雖無停車位之所有權,然│
│ │ │各樓層之住戶對於1390建號皆存在│
│ │ │有438/10000 之所有權,對於汽車│
│ │ │停車位以外之空間,應能享有本於│
│ │ │所有權之人使用收益權能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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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署105 年5 月18日會同│1.證明告訴人等所持有之遙控器無│
│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 法開啟1390建號停車場鐵捲門,│
│ │處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履勘│ 被告所持有之不同遙控器可開啟│
│ │現場筆錄及附件照片。 │ 。 │
│ │ │2.證明該停車場內,前方為機械式│
│ │ │ 汽車停車設備,後方則為機車停│
│ │ │ 車空間,機械車位上層為車位兼│
│ │ │ 機車渡板。 │
│ │ │3.證明後方之機車停車空間,放置│
│ │ │ 有被告所有之電動機車1 輛及木│
│ │ │ 製鞋櫃,後方牆面處設有4 個公│
│ │ │ 用垃圾桶,空間旁邊雖有走道,│
│ │ │ 但並無任何與主建物相連之出入│
│ │ │ 口,若欲進入機車停車空間或放│
│ │ │ 置垃圾,僅得由停車場鐵捲門口│
│ │ │ 進出,若無遙控器,實則無法進│
│ │ │ 入該空間。 │
│ │ │證明被告排除其他住戶使用1390建│
│ │ │號內之全部空間,並於該空間內放│
│ │ │置私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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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案建物「大安和品」社│郵局帳號末4 碼9001號之帳戶為被│
│ │區管理委員會富邦銀行南│告所有之帳戶,該帳戶每月匯入大│
│ │門分行帳戶及被告郵局帳│安和品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金額為│
│ │戶資料各1份。 │6,450 元,與其他樓層之住戶所繳│
│ │ │納之管理費用相同,而被告於103 │
│ │ │年10月間匯入12,900元,係被告替│
│ │ │前屋主陳世勳匯款繳納之管理費,│
│ │ │證明被告就大樓使用部分並無較其│
│ │ │他住戶多繳管理費用,被告並無 │
│ │ │1390建號之專用權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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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與證人陳世勳所簽署│證明被告所買受者,1390建號部分│
│ │之買賣契約暨增補契約。│係共有使用部分,並非被告專用;│
│ │ │且被告於買賣房屋時,已至現場確│
│ │ │定,並明確知悉該建物得使用之車│
│ │ │位僅有1 個,而車位在地下1 層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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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慕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更換鐵捲門遙控設備另涉及毀損及妨害自 由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 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
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 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 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更換 鐵捲門遙控設備之行為,固然使告訴人等無法自由進出停車 場,惟其行為尚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施加於告 訴人等,而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故尚與刑法之強制罪構 成要件未合;而被告更換鐵捲門遙控設備部分,因該遙控設 備為停車場鐵捲門設備之一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上開鐵捲門與遙控設備均因附合於房屋而為房屋之重 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被告對於房屋之所有權範圍 即擴張及於鐵捲門及遙控設備,則本案建物1390建號既為被 告與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從而,被告自有權使用、收益、 處分該設備之權,是被告縱確有僱工更換設備之情形,亦難 認係毀損他人之物,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 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