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503號、第25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德為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弟「王順記」之名義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劉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 現場(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內,冒用「王順記」之名義到案,並在附表編號一之 調查筆錄上,偽造「王順記」之署名,足生損害於王順記 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二)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路、德昌街口時為警 攔檢,竟以「王順記」之名義接受酒測,於完成酒測後, 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 場接續在: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王 順記」之署名;⒉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 「王順記」之署名,表示「王順記」收受該文書之證明而 偽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⒊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文件之 欄位上偽造「王順記」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當場 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順記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三)嗣檢察官傳訊王順記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順記、劉素珍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蒐證檢視表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此可參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 意旨。
(二)就前揭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前揭事實(二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文件)、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四、六所示文件)。(三)附表編號四、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為1 式3 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 ,採複寫形式,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簽1 次署名即 在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1 枚署名,其中通知聯由被舉 發人保管,另移送聯、存根聯於被舉發人簽名後交還警方 ;附表編號五、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為1 式4 聯,分為收據及 通知聯、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車 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簽1 次 署名共產生4 枚之署名,收據及通知聯交給駕駛人(或車 主)收執,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則交由警方保管,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雖未提及上開2 文件有數聯 及複寫情事,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起訴之犯行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未就被告行為逐一論罪,概括論以偽造署押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正確,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五)被告在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四、六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六)就前揭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論以一罪。(七)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王順記」之名義為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警方登載 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王順記」與司法機關對於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 ,被害人王順記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十)沒收部分
1、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因 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該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王順記 」署名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編號四、六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警方行使, 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六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 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 年10月│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位「王順│
│ │11日調查筆錄壹份 │記」之署名壹枚、第2 頁騎縫處「王│
│ │ │順記」之署名壹枚,第4 頁「受詢問│
│ │ │人」欄位「王順記」之署名壹枚。(│
│ │ │起訴書誤載為「王順記」之署名貳枚│
│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受稽查人簽名」欄位「王順記」之│
│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壹張 │署名壹枚。 │
├──┼─────────────────┼────────────────┤
│三 │酒精測定紀錄表壹張 │「被測人」欄位「王順記」之署名壹│
│ │ │枚。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位「王順記」│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壹張(│之署名各壹枚。 │
│ │編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位「王順記」│
│ │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壹張(編號:北市│之署名各壹枚。 │
│ │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
│ │管車輛通知單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乘客)確認後簽章」欄位「王順記│
│ │各壹張(編號:04946 號) │」之署名壹枚、處理聯上「領車人簽│
│ │ │章」欄位「王順記」之署名壹枚。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
│ │管車輛通知單收據及通知聯壹張(編號│、乘客)確認後簽章」欄位「王順記│
│ │:04946 號) │」之署名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