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枝
選任辯護人 朱芳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97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玉枝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詹玉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 ;而被告所犯該3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 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
三、另被告3 次犯行所竊得之潤滑劑、漱口水、卸妝棉、衛生紙 、卸妝油等盜贓物,雖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惟被告因此獲有 售價即新臺幣(下同)1615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 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 案1615元,得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詹玉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現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民國104年11月9日10時41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店內,竊取貨架上所陳列、由魏家 麟管領之KY潤滑劑2盒、德恩奈漱口水1瓶。 (二)105年2月8日13時5分前後,復在同一超商內,竊取貨架 上所陳列、由魏家麟管領之卸妝棉2包、濕式衛生紙2包 、KY潤滑劑2盒、德恩奈漱口水1瓶、卸妝油1瓶。 (三)105年11月27日13時34分前後,復在同一超商內,竊取 貨架上所陳列、由魏家麟管領之卸妝棉2包、KY潤滑劑2 盒、卸妝油2瓶。
二、案經魏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玉枝上揭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魏家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片4張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