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人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捌捌點零陸捌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人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88.0682公克,純質淨 重71.45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2只 ,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77號
被 告 陳人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人嘉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詎其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與錦州街路口,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驗餘純質淨重71.4506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5年9月21日 凌晨4時30分許,搭乘友人黃煒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 調查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路口,經警方盤查後,同意接受搜 索,並扣得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陳人嘉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
│ │偵查中之供述。 │愷他命之事實。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被告涉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
│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事│
│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實。 │
│ │押筆錄(含目錄表暨 │ │
│ │收據) 1份、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 │
│ │書(含照片) 1份、交│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2張。 │ │
│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1張及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影本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 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袋,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 ine之成份,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係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
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取得毒 品而持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 之數量多寡,或所為辯解不成立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 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可憑。則被告主張: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而本件並未查獲磅秤、帳冊 或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簡訊、錄音或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故本件尚難以被告 持有上開毒品愷他命一事,遽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20公克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