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N DARWINAH(印尼籍、中文名:維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889、1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
訴緝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莊達人於 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0號後」,應更正為 「莊達人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工具使用之犯罪情節 ,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為印尼籍女子,於民國101年4月21日進入我國工 作,其居留效期則至101年6月24日止,然被告卻於101年6月 24日逃逸(見偵緝字第1101號卷第9頁),且逃逸後仍非法 應徵工作,混亂我國就業市場,故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 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 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同意(見本院審訴緝字卷 第38頁),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被 告 LE THI GIANG (中文名:李氏江) (越南 籍)
女 36歲(民國68【西元1979】年6
月2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
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BD00000000號
甲○ ○○○○ (中文名:維娜) (印尼
籍)
女 33歲(民國71【西元1982】年8
月24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縣桃
園市○○街00號
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GIANG(中文名:李氏江,下稱李氏江)、甲○○○ ○○ (中文名:維娜,下稱維娜)均明知將以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應召集團成員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3 日,在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之「行動連社」通訊行,持渠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委由不知情之業者陳文政申辦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上開2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應召站集團意圖營利媒介 性交使用。嗣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隨機傳送留有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內容之招攬簡訊予男客莊達人,莊達人於同日下 午3 時18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0 號後,再依應召站成員 指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 ,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前往由莊 琇雅(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09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下稱前案)租賃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9之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應召 站安排之成年應召女子池宜珊完成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對價現金3,000元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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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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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氏江於偵查中之│被告李氏江固坦承其所有之中華民│
│ │供述 │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其│
│ │ │持有中,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且證│
│ │ │人陳文政為其妹夫,其曾至桃園市○
○ ○ ○○○區○○○街0號1樓之行動連社│
│ │ │通訊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
│ │ │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請證人陳│
│ │ │文政幫伊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號門號,伊沒有將伊所有之前揭證│
│ │ │件交給別人申辦行動電話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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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維娜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維娜固坦承其所有之中華民國│
│ │述 │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其持│
│ │ │有中,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等事實,│
│ │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
│ │ │有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 │ │等語。 │
├──┼──────────┼───────────────┤
│ 三 │證人陳文政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陳文政為被告李氏江妹夫│
│ │證述 │,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
│ │ │經營外勞雜貨店及通訊行,被告李│
│ │ │氏江、維娜申辦前揭門號之業務均│
│ │ │由其經手,被告李氏江係本人請伊│
│ │ │代辦,被告維娜係由其男友「阿中│
│ │ │」(音同)陪同,親自到店簽名申│
│ │ │辦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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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莊琇雅於前案偵訊│上開房屋係由其出面代應召集團承│
│ │時之供述 │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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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池宜珊於前案警詢│1.證人池宜珊於102年6月4日下午1│
│ │時之證述 │ 時許先依應召集團使用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指│
│ │ │ 示進入上開房屋等候,於同日下│
│ │ │ 午3時35分許再接獲應召集團使 │
│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 │ 打之電話,告知將有男客前往並│
│ │ │ 應向該男客收取3,000元,隨後 │
│ │ │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證人莊 │
│ │ │ 達人前來敲門,其向證人莊達人│
│ │ │ 收取3,000元後,即與證人莊達 │
│ │ │ 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約於同│
│ │ │ 日下午4時30分許,證人莊達人 │
│ │ │ 準備離開時為警查獲。 │
│ │ │2.證人池宜珊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0918XXXX52(詳細電話號碼詳卷│
│ │ │ )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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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莊達人於前案警詢│證人莊達人於102年6月4日下午2時│
│ │及偵訊中之證述 │30分許,接獲應召集團發送之招攬│
│ │ │簡訊,即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撥 │
│ │ │打該簡訊所留之電話號碼,依指示│
│ │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上開房 │
│ │ │屋,以3,000元之代價,與證人池 │
│ │ │宜珊完成全套性交易服務,約於同│
│ │ │日下午4時30分許準備離開該處時 │
│ │ │,為警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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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 │應召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4日傳送 │
│ │ │內容為「G姐快報今介紹新妹A依依│
│ │ │165.46.大D.26 歲大眼妹皮白b叮 │
│ │ │噹165D25豔麗c. 海棠165C27歲亮 │
│ │ │麗預約專線0000-000-000」簡訊予│
│ │ │證人莊達人,以招攬性交易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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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上開房屋現場照片4張 │應召集團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
│ │ │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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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 │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
│ │104年6月30日桃服密字│ 設人為被告李氏江,申設時間為│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 101年12月26日。 │
│ │戶申請書及證件資料、│2.於102年6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
│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證人莊達人曾有以其持用之行動│
│ │電信資料查詢等各1份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該門│
│ │ │ 號通話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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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
│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設人為被告維娜,申設時間為10│
│ │司)104年7月27日法大│ 2年1月3日。 │
│ │字第104063675號函暨 │2.於102年6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至│
│ │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 同日下午3時41分許間,該門號 │
│ │申請書、通聯資料查詢│ 有多次與證人莊達人持用之行動│
│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資│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
│ │料查詢等各1份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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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氏江、維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被告2 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妨害風化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