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
度審易字第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鴻銘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 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鴻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50巷15弄臨
18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民國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8年間再連續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 105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上午3時 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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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性反應之事實。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各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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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施用│
│ │表各1份 │毒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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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