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52號
TPDM,106,審簡,152,2017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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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 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 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49 條 前段、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鐙文(下稱抗告人)係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所為10 5 年度審簡字第152 號第一審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
三、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被告 斯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106 年2 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前開判決書,經 其於106 年2 月3 日簽收在案。因其不服前開有罪判決,而 於同年月9 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1頁),並未逾越上訴期間,然原裁定卻以其逾越上訴期 間而駁回其之上訴,自有未合,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更正撤銷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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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