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敏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敏豪與另案被告陳尉軒、劉亭佑、廖 品淵、董楓、楊鎮禹、古定北(另案被告陳尉軒等6人所涉 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凌晨1時21分許,聚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之第126號包廂消費 ,中途另案被告陳尉軒、劉亭佑、楊鎮禹、古定北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共約5、6人離開包廂到包廂外之走道交談,因走 道狹窄,適有第121號包廂之客人即告訴人盧逸達為通過該 處而與另案被告劉亭佑等人稍有肢體接觸,另案被告陳尉軒 見狀即以腳踹告訴人盧逸達身體,導致告訴人盧逸達與另案 被告陳尉軒發生爭吵、拉扯,另案被告陳尉軒身旁友人見狀 旋通報第126號包廂內之人,被告趙敏豪與另案被告陳尉軒 、劉亭佑、廖品淵、董楓、楊鎮禹、古定北及屬第126號包 廂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即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走道上或自第 126號包廂內蜂擁而出,陸續加入圍毆告訴人盧逸達之行列 ,以徒手或持酒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盧逸達,致告訴人盧逸 達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角膜潰瘍等傷害。嗣告訴人盧 逸達在第121號包廂內之友人即告訴人陳維政見狀當場上前 勸阻,亦遭被告趙敏豪等人亂拳毆打,致告訴人陳維政身上 配戴之手錶、上衣、褲子破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陳維政並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趙敏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維政、盧逸達告訴被告趙敏豪傷害 等案件,起訴書係認被告趙敏豪、另案被告陳尉軒、劉亭佑 、廖品淵、董楓、楊鎮禹、古定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維政、盧逸達 業已具狀對於另案被告陳尉軒、劉亭佑、廖品淵、董楓、楊 鎮禹、古定北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卷第55頁、第7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 本案被告趙敏豪,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