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258號
TPHM,91,交上易,258,200209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其所有已報廢未懸有車牌之貨車一輛,載運割稻機,替他人割稻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旁田 中割稻,工作至翌日(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準備回家休息時,發現上開載運割稻 機之貨車電瓶缺電無法發動,遂將割稻機置於田內、把貨車停放於上開黎明一路 之路段右側路邊(車頭朝西南方、車尾距黎明路之交岔路口約有二百公尺)即離 去。丙○○本應注意汽車停放於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未擺設反光標識( 因無電無法開啟停車燈),即貿然將上述貨車留於該處而返家。於同日凌晨一時 十分許,適有酒後(肇事後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0.92mg/l)騎乘車牌GXL-九九七號重型機車之林進益,沿前述黎明一路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原判決誤寫為由北往南),於行經前述丙○○停放貨車地 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及前述貨車之左車尾 ,人車倒地,造成林進益因此受有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氣血胸、多發性損傷併內 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嗣於同日(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林枝秋載運蔬 菜準備外出販賣,途經上開路段發現有人、車倒於路上,經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 分局壯圍分駐所報警後,經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以其所有已報廢未懸有車牌之貨車一輛,載運割稻機,替他 人割稻為業,於右揭時間,因割稻完畢,載運割稻機之報廢無車牌貨車電瓶沒電 ,無法發動,於未擺設反光標識,即將貨車停放於前述黎明一路之路旁,及被害 人林進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前述貨車左車尾而傷重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子甲○○於偵查中指訴其父親林進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傷重死亡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最初發現肇事現場之林枝秋於警訊時證稱: 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準備載菜販賣途中,在前述路段目睹有人 及機車倒地之情狀,而前往報警處理,嗣後知悉為親戚林進益等語明確(參見相 驗卷第六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參 見相驗卷第二四至三六頁)可佐。而被害人林進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四肢挫 傷併骨折氣血胸、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 筆錄在卷(參見相驗卷第二頁、第十四至二○頁)足憑,參以證人林枝秋所證, 被害人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死亡,當甚明確而堪認定。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日雖未開啟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即 將車輛停置該處而離去,然翌日與一同割稻之友人乙○○談起前晚有車禍發生之 情形時,乙○○即表示當晚其離去時經過貨車停放處,因見前述黎明一路貨車停 放處並無路燈,遂自其自小客車內取出三角反光標誌(即車輛故障標誌)放置貨 車後方,所以一同割稻之友人乙○○於返家途中有於貨車後方放置警示標誌,只 是可能後來遭人移去或竊走,或是遭被害人家屬取走,故伊並無過失;且伊貨車 車尾燈並未破損,燈罩外殼亦有反光警示作用,是伊雖未親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 置反光標誌,然友人乙○○已有放置且其貨車車尾燈亦有警示作用,應不能認伊 有何過失之處。而本件車禍主要是被害人自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才撞上的,伊將 車輛停放緊靠路邊,又無違規,是被害人酒後駕車自己撞上去,伊實在覺得冤枉 云云。經查:
㈠車禍現場,被告所有之貨車係停放宜蘭市○○○路右側路邊,車頭朝西南方向、 車尾距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約二百公尺,該貨車左車尾側地面有機車碎片散佈及 路中有血跡,被害人之安全帽距貨車後輪五點二公尺處,又被害人所騎乘前述G XL-九九七號重型機車倒於貨車前方十餘公尺處,而貨車左側中段地面處起至 該機車最後停止之位置有該機車之刮地痕十八點九公尺,該黎明一路寬六點四公 尺,無分道線,貨車佔該道路寬約二點四公尺餘,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參見相驗卷第二四至三六頁)可參。又該車牌GXL -九九七號機車車頭正面上方破損嚴重,貨車左車尾處有撞痕,均有卷附照片可 稽(參見相驗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再被害人主要受傷處係前額部及顏面部 挫傷、頰部及下頰部挫裂傷併骨折出血,亦有上開驗斷書可佐;另檢察官到場勘 驗結果亦發現貨車上有死者的牙齒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憑。是綜合上述肇事 後雙方車輛之位置、用以推論撞擊點之碎片位置與相關現場跡證、車損狀況、被 害人體傷狀況,足認被害人林進益騎乘車牌GXL-九九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肇 事路段,確實自後撞及被告所停放路邊之貨車左車尾,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上述黎明一路貨車停放處之路段並無路燈照明,為檢察官於上述時間勘驗明確, 且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劉志雲於原審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並 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參見相驗卷第二七頁)可憑,應堪認定。被告迭於警訊、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當日伊將貨車停放該處時,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前去擺設反光標識等語,且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辯 稱有其他人於車禍現場置放三角警告牌,詎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以後,始辯 稱:證人乙○○事後有說,他回家時有至車禍地點貨車後方,置放三角警告牌之 反光標識等情,而證人即警員劉志雲亦於原審結證稱:相驗結束之後,確實時間 不清楚,被告有帶一位朋友跟伊說他有放警告標誌,伊說現場伊沒看到,但有意 見可以在司法程序上再提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然查: ⑴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割稻之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三角架標 誌是伊所放的,丙○○不知道,事後他和伊說發生車禍,伊才告訴他有放警告標



誌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一起割 稻,從早上到晚上才回家,因為貨車沒有電,所以地主載我們回被告家,我開我 的車回家,我順路到割稻的地方看一下,怕割稻機被偷,因為那條路沒有路燈, 我就在我自己的車上拿三腳架(指車輛故障標誌),擺在貨車後面,約二三部車 之距離,我回到家裡約凌晨一時十分許,當天(指翌日)下午,被告叫我去幫忙 割稻,他跟我說當天凌晨有發生車禍,我才跟他說有去放三腳架」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三三頁),又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從我泰山路的家開到被告的住處壯 圍鄉○○○路。回去的時候我再開車回去。」、「(你從被告的住處開車到肇事 的宜蘭市○○○路的車禍地點,大約多少時間?)四、五分鐘。」、「(你在九 十年七月十三日晚上結束工作從被告家離開的時間約幾點?)晚上十二點半左右 。」、「我那時沒有看錶,我到家的時候約一點十分,肇事地點到我家約半小時 。」、「(你經過肇事現場的時候你做什麼動作?)我有去放三腳架。放在車子 後面兩、三公尺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至三一頁)。惟車禍現場並 未現有警告標誌甚至警告標誌之碎片,已據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 二十五分到場勘驗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之 警員劉志雲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證人即最初發現 肇事現場之林枝秋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日經過肇事現場時,依伊所騎乘機 車燈光與目視所及之範圍內,並未看到任何警告標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是於前述路寬僅六點四公尺之路段上,最初發現肇事現場之證人、與事後據 報立即前往處理之警員均未於該貨車後方或週遭見有任何反光標識、警告標誌甚 或反光、警告標誌之碎片,核與證人乙○○前述所證即有不符,即有可疑。又證 人林枝秋發現被害人之時間約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淩晨一時十五分許,而警員劉志 雲前往處理約為同日一時二十分許,此為證人林枝秋上開證述可憑,並有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份在卷(參見相驗卷 第三、十頁)可參,被告自承當日凌晨約於近一時許離去割稻地點,同為割稻之 友人乙○○則證稱約一時十分許到家,從而,被告離去前述貨車停放地點至證人 林枝秋發現車禍甚或警員到場處理為止之時間相隔僅約二十分鐘,果依證人乙○ ○所言其並非與被告同時離開時即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係與被告一同回到家 中後,再駕駛自己車輛於回家之路途中,才擺放車輛三角警告牌之故障標誌,則 其擺設後至車禍發生時,其間應僅有十餘分鐘。衡情在如此短之時間內,又係在 深夜來往人車甚少之路段,何以前揭最初發現肇事現場之證人,與事後據報立即 前往處理之警員卻未於該貨車後方或週遭見有任何反光標識、警告標誌甚或反光 、警告標誌之碎片?應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上開關於有置放 三角警告牌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雖質疑乙○○所放置之車輛故障標誌遭最先到達現場之被害人親戚林枝秋 取走云云。惟查,證人林枝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去賣菜,我經過肇 事地點,當時是凌晨一時左右,我看到路上倒一台機車與一個人,我就直接到分 駐所報案,我沒有再回到現場,我當時也沒有查看路上的人是否存活,我回家之 後,聽到鄰居友人在哭,我去探望我們一起到醫院,才知道剛才看到那個人是我 親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志雲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除了壯圍分駐所之警員外,並沒有報案人 或被害人家屬在現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衡情證人林枝秋若於發現當 時即知所見車禍現場之被害人係其親戚,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或於報案後連同 警員甚至通知家屬一起至現場查看,而非僅報案而無上開作為,顯見證人林枝秋 證稱伊是事後才知道發生車禍之人與其有親戚關係等語,應非虛偽。是被告前述 質疑證人林枝秋有因親屬關係而破壞現場云云,並無所據。 ㈢被告另再辯稱:其貨車車尾燈之燈罩殼有反光效果而有警示作用,是不能認定其 停放貨車於上揭地點為有過失。然查,雖法規定未就道路交通安全上規則第一百 十二條之「反光標識」有何定義上之解釋。然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 交全安全規則另有「反光裝置」一詞之相關規定(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 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則可知所謂「反光標識」(參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三十九條之一、七十九條、八十條),應是可獨立 於車輛結構之外,具有反光警示效果之標識而言,與車輛本身應有構造(如車燈 )所附加有反光效果之情形不同,另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 三十八條規定之「車輛故障標誌」需具反光性能、在夜間距離二○○公尺處可用 目力辨認清楚‧‧‧」以觀,足認本件貨車車尾燈燈罩殼具有反光效果之面積甚 小,於夜間遠處並不能以目力清楚辨識,自非前述規定所指之「反光標識」,當 甚明確。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三、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 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夜間無 燈光照明路段,停放前述貨車,本應注意首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打開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 ,是其行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雖被告復再辯稱:本件車禍起因實為被害人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伊縱未設置警示標識而有過失,要與被 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雖被害人林進益經送醫後採取血液檢測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85mg/dl,換算相當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宜警蘭刑字第九一000四0五六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宜 蘭醫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單與換算單一份(參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可參 ,雖被害人顯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而酒精亦會影響被害人駕車能力,被害人 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然被害人於車禍前已駕駛一段路程,足見尚非完全喪失駕駛能力,自 不得完全免除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任,自甚明確,而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此 外,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此有前述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00 四八五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二一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 一份附卷(參見相驗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偵查卷第五頁)可參。是本件被告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 起訴認被告構成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係沿前述黎明一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停放,被害人亦同方向行駛,並非原判決所載之由北往南方向 ,此可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 合;再原審認定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與證人林枝秋發現屍體之時間相同,亦有未洽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停放貨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嚴重酒 後騎乘機車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予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