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
75號、第1876號、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義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沒收物欄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正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為「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另起訴書所載「廚房後門」均應更正為「 廚房後窗」,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侵入之3 處廚房後窗,均具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無 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罪,共3 罪。
(二)檢察官雖漏未論被告亦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然犯罪事實同一,且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31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2 年4 月10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且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沒收物欄 所示之物,均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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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沒收物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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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鄧正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 │欄一(一) │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元、日幣拾貳萬元、韓幣│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貳萬玖仟元 │
│ │ │刑壹年捌月。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鄧正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新臺幣壹仟元 │
│ │欄一(二) │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鄧正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
│ │欄一(三) │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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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
第1876號
第1877號
被 告 鄧正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1日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5年7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前往陳麗娟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並試圖開啟該處廚房後窗, 為陳麗娟所驚覺斥喝始而作罷,然鄧正義不甘毫無所獲,竟 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繞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沿遮雨棚等物攀爬至徐秀英位於該號3樓之住處, 並自廚房後窗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徐秀英所有新臺幣15萬元、日幣12萬元及其孫女徐涵競所有 之新臺幣7,500元、韓幣12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沿侵入路 線逃逸。
(二)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自韋明照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廚房後門侵入(侵入住宅未 據告訴),翻動皮夾竊得新臺幣1,000元後,因為韋明照所 查覺斥喝,倉促逃離。
(三)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自吳秀美與高黃麗美位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廚房後門侵入(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新臺幣7,600元後逃離。二、案經徐秀英、吳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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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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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鄧正義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時間、地點侵入住宅行竊│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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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徐秀英之指證│證明其住處遭入侵竊盜,損│
│ │ │失新臺幣15萬、日幣12萬、│
│ │ │韓幣12萬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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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吳秀美之指證│證明其與高黃麗美之住處遭│
│ │ │侵入竊盜,損失新臺幣 │
│ │ │7,000多元,家中裝設之監 │
│ │ │視器攝得被告行竊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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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韋明照之指證 │證明其住處遭入侵竊盜,對│
│ │ │方穿黑色T恤、戴鴨舌帽, │
│ │ │遭伊叱喝後自廚房窗戶逃離│
│ │ │,後來清點損失新臺幣 │
│ │ │1,000元之事實。 │
├──┼─────────┼────────────┤
│ 5 │證人石正雄於警詢中│證明105年7月6日凌晨2時許│
│ │之陳述 │,係由伊載被告前往案發地│
│ │ │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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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7月6日監視器 │證明被告上開入宅竊盜犯行│
│ │調閱影像畫面、同年│。 │
│ │月27日監視器影係畫│ │
│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 │
│ │勘查報告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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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因入住宅加重竊 盜嫌。被告3次入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被 告 鄧正義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