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58號
TPDM,106,審易,558,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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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51號、第1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10行第10字起補充:「接續」、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翟守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 頁背面、第75頁背面)」、「告訴人伍安偉之存摺影本、告 訴人張哲銘之匯提款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登 人基本資料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72 號 卷第22至23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65 號卷第14至18頁、第 27至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5 月 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 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2 罪)。
3.接續犯:
被告先後於起訴書一(一)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伍安偉詐 欺取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相同手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就該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
4.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1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 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 ,於100 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00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分別對告訴人伍安偉、張哲銘為詐欺之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數次詐欺取財及 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復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應予非難,且因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取得渠等之諒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詐 騙金額之多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 、告訴人張哲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別屬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而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 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 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 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 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 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 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伍安偉6,850 元(即4,250 元+2,600 元)、告訴人張哲銘17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之 情,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日後倘因檢察官執行公法上之沒收、追徵結果而取得被告 之財產者,告訴人伍安偉、張哲銘均得就執行沒收、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一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道0
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判3 次)、3 月、4 月(判2 次)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其沒有線上遊戲軟體產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一)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以開設網路拍賣之方



式,詐騙伍安偉下標及轉帳,並使用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與伍安偉聯絡騙取其信任,使伍安偉陷於錯誤,於102 年4 月18及20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4,250 元及2,600 元 ,轉入不知情之翟光輝所有、供翟守義使用之台北莒光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二)於102 年8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張哲銘佯稱其有 線上遊戲暗黑破壞神200 包、星海爭霸200 包可供販賣,使 張哲銘陷於錯誤,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交 付翟守義現金17萬元,嗣後翟守義佯稱要去點貨一去不回, 電話亦無法聯繫,使張哲銘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二、案經伍安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哲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翟守義之自白 │坦承無確定貨源,有上開詐欺之│
│ │ │犯行。 │
├──┼──────────┼──────────────┤
│ 2 │告訴人伍安偉、張哲銘│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 │之指訴 │ │
│ │ │ │
├──┼──────────┼──────────────┤
│ 3 │證人翟光輝、翟佩穩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渠│
│ │警詢時之證述 │等父親即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 │ │翟光輝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使用│
│ │ │之事實。 │
├──┼──────────┼──────────────┤
│ 4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
│ │司用戶基本資料表 │人為被告之事實。 │
├──┼──────────┼──────────────┤
│ 5 │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告訴人伍安偉共計轉帳6,850元 │
│ │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至被告使用之上開台北莒光郵局│
│ │戶歷史交易明細 │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張哲銘之前與被告翟守義
│ │ │多次透過郵局匯款交易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取得詐欺款項之日期、方式 │金額(新臺幣)│
├──┼──────────────┼───────┤
│一 │㈠102 年4 月18日、匯款 │ 4,250元 │
│ ├──────────────┼───────┤
│ │㈡102 年4 月20日、匯款 │ 2,600元 │
├──┴──────────────┴───────┤
│ 小計 6,850元 │
├──┬──────────────┬───────┤
│二 │102 年8 月11日、當面交付 │ 1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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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