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威縉告訴被告吳柏寰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 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吳柏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柏寰因細故,竟與鄭姓、林姓、趙姓少年(鄭姓等三名少 年之年籍詳卷,而所涉刑法毀損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毀損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05年10月15日上午1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鼎星麻辣火鍋店,再分別持用鄭姓少年所提供之 鐵槌,損壞上開商店負責人陳威縉所有之玻璃窗2面(價值新 臺幣2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陳威縉。嗣經據報警員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威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柏寰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刑法毀損罪嫌之│
│ │之自白。 │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威縉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毀損罪嫌之│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事實。 │
│ │結證言。 │ │
│ ├─────────┤ │
│ │另案被告鄭姓、林姓│ │
│ │、趙姓少年於警詢中│ │
│ │之供述。 │ │
│ ├─────────┤ │
│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唐│ │
│ │世杰、李振煌於警詢│ │
│ │中之證言。 │ │
├──┼─────────┼─────────────┤
│ 3 │急診病患一覽表影本│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毀損罪嫌之│
│ │1張、監視錄影畫面 │事實。 │
│ │之翻拍照片17張、現│ │
│ │場勘察照片33張、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 │
│ │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