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附民字,106年度,10號
TPDM,106,審原附民,10,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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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蔡杰旻
被   告 陳士傑
      陳致瑋(起訴狀誤載為陳致緯)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士傑陳致瑋因傷害案件,經原告蔡杰旻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民國106年4月6 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 第7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迄於106年4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是於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2 人既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未合。從而,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然本件起訴雖非合法,惟不影響原告再為依 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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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