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6年度,12號
TPDM,106,審交簡上,12,2017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祥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7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7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祥汝緩刑貳年,並應向林藝卉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其支付方式: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於每貳個月之一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祥汝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要件,而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見本院106 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1頁反 面),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案犯行,且就本案有自首並接 受裁判,伊於案發時仍就學中,並無經濟能力,但仍將積蓄 8 萬元全數賠付給告訴人林藝卉作為補償,致其無法繳納學 費而辦理休學,係因伊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然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 求重新量刑酌予輕判有期徒刑1 月,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已受領之賠償金額、 雙方曾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 規定,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 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復其因一時疏忽而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因民事和解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然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已先 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 10萬元,其付款方式為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於每2 個月之1 號給付告訴人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亦 當庭表示同意以上開和解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的條件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 主文第2 項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雙方達成之前 開和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 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2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祥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祥汝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犯罪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林藝卉所受傷害、 告訴人已受領之賠償金額、雙方曾提出之和解條件,以及終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23號
被 告 楊祥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10樓之2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洋汝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事項,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號誌駛 入該路口,適有同向朱國新(未提出告訴)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女友林藝卉,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外側車道行經該路口,正停等紅燈號誌之際,楊洋汝所 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碰撞朱國新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 林藝卉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楊祥汝於其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林藝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楊祥汝警詢、偵│被告坦承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




│ │查中之供述、自白。│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藝卉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嫌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
│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骨幹骨折之傷害。 │
│ │1張。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 │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闖越紅燈號誌,告訴人並無肇│
│ │告表影本1張、道路 │事因素。 │
│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
│ │1張、臺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1張、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16張、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2張及監視 │ │
│ │錄影光碟片1片。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 │首情形紀錄表1張。 │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