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96號
TPDM,106,審交簡,9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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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明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64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邦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邦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潘孫金花因此死亡 ,所為應予處罰,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前科記錄、現為學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 賠償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46號
被 告 黃邦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邦明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晚上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AND-771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市民大道6段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潘孫金花在該路段由東往西步 行橫越松山路而來,黃邦明見狀因煞車不及乃往左急偏,惟 仍撞及潘孫金花,並往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為3233-QT號, 由邱文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有傷亡)。黃邦明所駕上開



車輛因往左急轉重心不穩而翻覆,潘孫金花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病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月2日凌晨2 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義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黃邦明之供述。
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信義分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待證:現場狀況、事故發生經過。
(三)證據:證人邱文寬於警詢之陳述。
待證:遭被告駕車從後追撞及被害人受傷倒地之事實。 (四)證據:驗傷診斷書及本署相驗死亡證明書乙紙。 待證: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傷重不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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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