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46號
TPDM,106,審交簡,146,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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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
0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恩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恩魁於本院 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反面 、第4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自 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其於警詢中自承:於車禍發生前,車 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是依上開規定, 其駕車時與前車至少應保持25至30公尺之安全距離,另依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事故現場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張克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 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足認被告 確係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僅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其違反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迄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欠佳,難認有 何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子,目前從事通訊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40號
被 告 黎恩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恩魁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4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自北往南 行駛,途經北向21.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小型車行駛高速公 路,其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且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



,惟僅與同車道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張克平保持約1部小客車之距離。適張克平因其同車道前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鍾承澔連同鍾承澔前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范姜閔緊急煞車, 遂見狀亦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惟黎恩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乃煞車不及而僅能向右閃避,致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及張 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張克 平進而追撞前方鍾承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范姜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克平 因此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克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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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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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黎恩魁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注意│
│ │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行
│ │ │車距離,致撞及告訴人張克│
│ │ │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之成│
│ │ │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克平之證│證人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述 │自後方撞及成傷之事實。 │
├──┼───────────┼────────────┤
│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人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明書1份 │自後方撞及,因而受有右側│
│ │ │胸壁鈍挫傷之事實。 │
├──┼───────────┼────────────┤
│ 4 │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證人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1份 │自後方撞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及 │ │




│ │現場照片等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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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