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44號
TPDM,106,審交簡,144,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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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4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
第1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水豪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陳進財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水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 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10行「右側西部」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最末應 補充自首部分:「嗣警員到醫院處理時,陳進財在場並於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字卷第 51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 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 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 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 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 之時,未能注意並遵守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之規定,率爾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 水豪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無現職收 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2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檢察官具 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告訴 人亦與被告達成調解,檢察官因而求處緩刑,並以調解作 為條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以被告賠償告訴人5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 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17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 月27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行經同市光復南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於內側車道右轉光復南路,適有水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 車道,水豪煞車不及,因而撞及陳進財駕駛之車輛,致水豪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擦傷、左腳



挫傷、頭皮擦傷、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西部創傷性 關節病變、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水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進財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
│ │述 │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 │ │過失犯行,辯稱:伊不記│
│ │ │得事發之過程了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水豪於警詢│車禍發生之過程。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外觀情形。 │
│ │、二、現場照片共22張 │ │
├──┼───────────┼───────────┤
│4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未│
│ │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先駛入外側車道,顯有過│
│ │0號鑑定意見書 │失之事實。 │
├──┼───────────┼───────────┤
│5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實。 │
│ │書各1紙 │ │
├──┼───────────┼───────────┤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
│ │情形紀錄表 │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 │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
│ │ │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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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