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增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3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增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本應注意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更正為「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8 行「雖 係夜間但有照明」更正為「有日間自然光線」、第12行「亦 行至重慶南路3 段36巷與泉州街交口之行人穿越道」更正為 「亦行至重慶南路3 段36巷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處」、同欄 一末補充「駱增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就現場 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駱增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駱增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 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致被害人蔡枝秀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固記載案發當時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檢察官並從而援引 屬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惟觀諸卷附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可 知案發當時看護工推行被害人,其等走在馬路邊緣,未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故本院乃就犯罪事實更為認定如前,且不 予適用該加重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而使被害人受傷,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駱增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增田係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 之貨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駱增田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36巷,由東 往西行駛,至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泉州街交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 注意及此,適外籍看護工Khalimah(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推行蔡枝秀乘坐之輪椅,沿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由南往北 行走,亦行至重慶南路3段36巷與泉州街交口之行人穿越道 ,駱增田見Khalimah推行蔡枝秀乘坐之輪椅經過該處,未停 等禮讓其等通行,仍貿然左轉,致撞擊Khalimah及蔡枝秀, 致蔡枝秀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二、案經蔡枝秀之子顏士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駱增田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撞及蔡│
│ │ │枝秀,當時係慢慢前進,但│
│ │ │因路面有高低差,故未看到│
│ │ │蔡枝秀等語。 │
├──┼───────────┼────────────┤
│ 2 │代行告訴人顏士勛於警詢│證明被告駕駛貨車撞及蔡枝│
│ │及偵查中之指訴 │秀,致其受傷昏迷臥床之事│
│ │ │實。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 │
│ │談話紀錄表2紙、車損及 │ │
│ │現場照片 │ │
│ │ │ │
├──┼───────────┼────────────┤
│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蔡枝秀受有前揭傷害之│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書。 │事實。 │
├──┼───────────┼────────────┤
│ 5 │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證明被告車輛行至上開路段│
│ │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之行人穿越道前,蔡枝秀之│
│ │ │輪椅已出現於該行人穿越道│
│ │ │,並為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 │ │畫面錄得,是依當時情形,│
│ │ │被告行車應可見到蔡枝秀出│
│ │ │現於其車輛前方,惟被告仍│
│ │ │未停等並禮讓蔡枝秀先行通│
│ │ │過,顯有過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