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35號
TPDM,106,審交簡,135,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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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欣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葉欣怡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葉欣怡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 25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葉欣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欣怡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邵弘志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邵弘志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肘尺骨近端股突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弘志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欣怡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邵弘志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 │仁愛院區)驗傷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2紙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 │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片│ │
│ │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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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