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0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
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正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育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109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木柵路2段138巷口之交 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木柵路2段13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之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沈周貝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映心,自對向沿興隆路4 段109巷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正育所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沈周貝珊與王映心人車倒地(王 映心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沈周貝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 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併氣 胸、左側上恥骨枝骨折及左足神經疾患等傷害。陳正育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083號卷第19頁反面,本 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卷第26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周貝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36號卷第6至7頁、第37頁,105年 度調偵字第2083號卷第6 頁、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14815 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3月13日 萬院醫病字第1060002019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 1636號卷第9頁、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105年度調偵字 第2083號卷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 第31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 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雖有雨, 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 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 訴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 上恥骨枝骨折、左足神經疾患等重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 訴人此部分傷勢情形向其就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結果 ,該院回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人雖多處骨折(左股骨、 左脛骨、右橈、尺骨)等病況,但骨折會癒合非重大不可治 之傷害。病人左下肢肌力仍存有三分,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故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106年3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2019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卷第31頁),自難認此部 分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1636號卷第20頁反面),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