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24號
被 告 葉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7號前時,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適同向前方有吳栓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故障,即牽引該機車步行於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 葉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騎乘機車從後方撞擊吳栓安 ,致吳栓安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髖關 節炎及跛行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栓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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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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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偉?於偵訊時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騎│
│ │之供述 │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吳栓安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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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吳栓安於警詢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機車故│
│ │偵訊時之指訴 │障,遂牽引機車步行於案發│
│ │ │地點,結果遭被告所騎乘之│
│ │ │機車從後方撞擊,因而受有│
│ │ │前揭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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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從後方撞擊告訴人之事│
│ │表一二、現場照片9、 │實。 │
│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
│ │翻拍相片40紙、被告之│ │
│ │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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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傷害之事實。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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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20日臺北市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
│ │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 │員會鑑定意見書、105 │ │
│ │年11月10日臺北市政府│ │
│ │交通局函附臺北市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
│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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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