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03號
TPDM,106,審交易,203,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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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蓁蓁
選任辯護人 黃運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蓁蓁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2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新生南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號前,本應 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 意,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行人穿越道,擦撞正通過行人 穿越道之告訴人徐崇銘,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裂傷及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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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