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64號
TPDM,106,單聲沒,64,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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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順
      王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 67號被告何元順王茂松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簽注單2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 定:「施行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 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 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 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 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 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5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簽注單2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核屬專科 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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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