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
第18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毛重壹點壹陸伍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宏政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12時 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1.166 公克,驗餘毛重1.1658公克)(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 字第18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 2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1.16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 1.16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 書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 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 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 只(見毒偵卷第17頁查 獲照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