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133號
TPDM,106,單禁沒,133,2017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年度毒偵字第 2718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零點貳參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伍公克)、藍色錠劑碎塊(淨重零點零肆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2718號被告 張聖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成分(綠色錠劑 驗餘淨重0.2285公克、藍色錠劑驗餘淨重0.0358公克),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 書1紙附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 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民國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 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 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 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 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 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四、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混和飲料 吞食,以此方式施用MDMA1次,復於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電梯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2顆之案件,嗣經本院於 105年8月 24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以 105年度毒偵 字第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卷第4頁背面) 、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61頁 至第 6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毒偵字第2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75頁)各 1份在 卷足憑。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 0.2380公克,取 樣0.0095公克,驗餘淨重0.2285公克),及藍色錠劑碎塊( 淨重0.0460公克,取樣0.0102公克,驗餘淨重0.0358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0頁),該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扣案之包裝 袋1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本件檢察官贅引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