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1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速偵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明進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 處飲用酒類後,酒意未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號第22號電線桿與陳嘉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嘉福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並已和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 時7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進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幾年妹妹罹癌生病花了很多錢且已過 世,弟弟也剛過世,也花了很多錢,是否可以減輕刑度,讓 伊少罰一些錢,伊的女兒還在讀書,之後也沒有在開車,也 跟當事人和解了,請求輕判,可以取消伊的駕照云云。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 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 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 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
四、經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 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6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其漠視 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 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 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家中弟弟妹妹過 世花費甚鉅,與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並無相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被告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若以此為由,認應酌予減輕刑度,實難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事件之發生,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顯難謂係罪刑相當,況被告為警查獲施以酒 精檢測,距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達3小時,往前回溯其酒精 測試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76毫克,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更 為減低、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程度更高,實 應有所警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