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銘紘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 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應予非難;況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已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駕駛汽車上路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 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 萬4,00 0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 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見未能記取教訓,誠屬不該;且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 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 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於警詢 自陳從事從商、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