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53號
TPDM,106,交簡,953,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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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啤酒3瓶 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後,返回其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稍事休息」,第4行「清晨」前新增「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 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暨暨衡諸被告為○○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 自稱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劉仁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豪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年4月2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翌(3) 清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清晨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 速道路(北往南)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3日掌電字 第AOOZML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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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