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志峰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17時許至19時許之期間,在臺 北市大安區安東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前往位 於同區光復南路100 號之中華電視公司,嗣於同日21時11分 左右行經同區光復南路116 巷26號前時,為警攔檢,於21時 1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志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自己及 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任何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 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現職為保險業務員、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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