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907號
TPHM,91,上訴,907,200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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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陳錫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李誠欽)
  選任辯護人 林遊星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乙○○部分撤銷。庚○○戊○○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庚○○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永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儲通運公司)現場人員,其所有車 號KH-○五二貨櫃拖車靠行於華鑫拖車行,平日由該拖車行司機戊○○駕駛; 庚○○名義所有另一部車號KI-二一一貨櫃拖車則靠行於宏溢通運公司,由司 機乙○○(原名李誠欽,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改名)駕駛。緣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 以唯協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冷凍蔬菜、百合苞(依載貨證券BILL O F LADING之記載為八百四十七箱,總重量九千三百二十公斤),貨櫃號 碼為NYKU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櫃),在香港裝上百合輪(船名A CX LILY,020B航次)後,預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駛抵基隆港 ,該船由東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基隆港船邊作業由中台通運公司負責,進 出口貨櫃運送由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由全成通運公司承攬。戊○○乙○○庚○○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將該甲櫃調包,遂共同基於概括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違背海關公務員封印效力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打電話予東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安盛公司張先生」 名義透過該公司向東亞貨櫃場預定四十呎冷凍空櫃一只,再推由乙○○駕駛車牌



號碼KI─221號曳引車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九分至東亞貨櫃場提領 櫃號NYKU0000000號四十呎冷凍空櫃一只(以下簡稱乙櫃)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是日,在不詳地點,將乙櫃足以為貨櫃身分之標誌,表示 一定用意證明之櫃號以白色膠布覆蓋黏貼之方式變造為NYKU0000000 號,以供調包之用。同日十五時十分許,百合輪停靠基隆港東岸碼頭,庚○○則 囑原在基隆港西岸作業之戊○○至東岸準備接運貨櫃。惟不知情之船邊理貨員丁 ○○指揮橋式起重機駕駛,將NYKU0000000號貨櫃自百合輪上吊起後 ,放至亦不知情之鴻曄通運公司司機丙○○所駕駛之KA─697號曳引車上。 戊○○為遂行貨櫃調包之計劃,乃向丙○○要求由其駕駛,丙○○因不知其中隱 情而應允之,戊○○得以接手駕駛KA─697號曳引車載運甲櫃,而於同日二 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第二貨櫃中心出口處,由基隆關稅局公務員在該只貨櫃門 把上加以C/S─000000000號封條後駛離。戊○○嗣駕駛前開車輛拖 曳甲櫃到達不詳地點,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會合,並擅自卸下甲櫃櫃門把手( 連同其上之海關封條),及貨櫃執照(俗稱鐵牌),換裝於乙櫃上,再將乙櫃櫃 門把手及貨櫃執照亦換裝於甲櫃上,由乙櫃混充甲櫃,並將乙櫃放置於戊○○所 駕駛之KA-六九七號曳引車上,由戊○○駕駛該車拖引乙櫃佯裝為甫進口之甲 櫃至大宇貨櫃場交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海關對於進口貨櫃查驗之正確 性及甲櫃貨櫃所有人,惟因戊○○載運乙櫃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抵達大宇貨 櫃場,因已逾一小時之運送時間限制,大宇貸櫃場驗櫃人員周惟誠、江俊毅即拒 收並要求戊○○放板(即貨櫃連同板車一併留置場內),戊○○乃打電話予庚○ ○,庚○○隨即趕赴大宇貨櫃場,並請求收櫃。嗣在央求周惟誠以電話向海關人 員辛○○請示後,周惟誠始同意暫時收櫃而由戊○○補辦切結書。而另一方面則 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甲櫃內之進口貨品取出,違背海關公務員封印之效力, 再以白色塑膠布覆蓋黏方式,變造為NYKU0000000號,嗣再交由乙○ ○於同年九月九日拖回東亞貨櫃場,佯裝為原來之NYKU0000000號貨 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貨櫃所有人。嗣因大宇貨櫃場人員檢視經變造號碼為 NYKU0000000號之乙櫃發覺櫃門把手螺絲有異,過磅後發現為空櫃,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庚○○戊○○乙○○部分) 一、被告乙○○,原名李誠欽,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改名,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報表附卷可稽。因此,公訴人雖以「李誠欽」為被告而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訴,然所指其人並無錯誤,本院依法自得更名後審理,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庚○○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調包貨櫃而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庚○○辯稱,伊當日受公司主管林錦泉之指示,臨時前往基隆港東 岸碼頭支援,又因車輛不夠,被告通知永儲公司司機班長調派契約車前來支援 ,因久等未見車輛前來,才自己打電話要求戊○○及其他司機前來支援,嗣戊 ○○因逾時一分鐘大宇貨櫃場拒收,並要求放板,伊才前往該貨櫃場協助戊○



○處理,日後並由戊○○自行補辦切結手續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因丙 ○○肚子不舒服,主動要求伊開車,伊才替李某跑這一趟,途中有一點塞車, 且巧遇朋友找伊吃飯,乃開小差陪朋友喝兩杯,因而逾時一分鐘,貨櫃場人員 說要「放板」,因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為星期六、日,如遭放板,則被告 兩日無法出勤作業,故電請老板庚○○前來協助處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受一名張姓男子之託,至東亞貨櫃場拖運 一只四十呎冷凍櫃,並依該張姓男子指示將貨櫃放置於五股工業區路邊,至同 年九月九日該張姓男子又指示伊將放置於五股工業區路邊之空櫃拖回東亞貨櫃 場,賺取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之工資,並不知有調包貨櫃之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戊○○拖曳進儲至大宇貨櫃場之四十呎貨櫃(乙櫃),櫃號實係NYKU 0000000號,遭人以白色塑膠布覆蓋之方式將櫃號變造為NYKU00 00000號,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交回東亞貨櫃場之四十呎貨 櫃(甲櫃),其櫃號實係NYKU0000000號,同遭以白色塑膠布覆蓋 之方式將櫃號變造為NYKU0000000號;且兩只貨櫃原有之貨櫃執照 亦同遭掉換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二份、照片三十八幀 在卷可按。而該只乙櫃進儲大宇貨櫃場後,因吊車司機發現重量甚輕,乃通知 收櫃人員周惟誠前往查看,因而發現櫃門把手之螺絲已遭換新,此亦經證人周 惟誠、江俊毅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檢查表乙紙附卷可稽。 ㈡自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至大宇貨櫃場,基隆關稅局規定運送時間為一小時,此 有該局所定時間限制表在卷可參。而亦自該百合輪接運貨櫃進儲中央貨櫃場之 李永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出站,同日十八時十九分即進儲 中央貨櫃場,此經證人李永生於警訊中結證在卷,並有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 放行准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而中央、大宇貨櫃場相鄰,亦為江俊毅證述屬 實,被告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駕車離開第二貨櫃 中心,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始抵達大宇貨櫃場,此有貨櫃運送單存卷可查。 戊○○開車時間並非交通尖峰時間,卻無法在規定之時間內到達大宇貨櫃場, 而其拖曳之貨櫃又遭人變造櫃號後調包,顯見該只貨櫃係從第二貨櫃中心至大 宇貨櫃場途中遭人以變造櫃號之貨櫃調包,而被告戊○○既係駕駛前揭曳引車 運送該只貨櫃之人,自該貨櫃自碼頭運出起,至抵達大宇貨櫃場止,中途均在 貨櫃曳引車司機戊○○之管領中,若非經戊○○之同意及協助,如何可能遂行 貨櫃調包?且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逾時進站之原因,僅稱係塞車所 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稱係中途巧遇友人邀約,開小差喝兩杯所致云云 ,前後已未見一致;尤以其自承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多年,焉有不知貨櫃逾時 進站將遭放板之理,卻仍於運送途中與友人吃喝,顯違常情,其說詞不足採信 至為明顯。
㈢本件甲櫃係由唯協貿易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有載貨證券附卷可稽,惟經查經濟 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均無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此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三九一號函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六五八二號



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八○七一○九 ○○○號函各在卷足憑,可見本件係有人虛以唯協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貨櫃 進口。
㈣又00-00000000號電話,原係案外人游秋發所申請,裝設於新莊市 ○○路○段一八二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後,即由海盛貨櫃屋(負責人 吳永基)使用,業經證人游秋發吳永基海盛貨櫃屋員工江天本分別於警訊 中證述屬實。惟因海盛貨櫃屋(設新莊市○○路○段一八二號)平日僅有江天 本一人在該處辦公室外從事貨櫃屋裝修,此為江天本所陳明在卷,因此,有心 人極易利用此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茲東亞貨櫃場即 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自稱安盛公司張先生者透過東立船務公司訂租 冷凍貨櫃乙只,並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安盛ANSEN張先 生),此有東立船務公司致東亞貨櫃場之通知單及東立船務公司之工作明細表 各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由此可見,該不詳姓名男子係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由0000-0000號電話,自稱安盛公司張先 生,透過東立船務公司向東亞貨櫃場訂租乙櫃,備供調包。 ㈤再稽之警方調取之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訊卷第四十四 、六十七頁),該支電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二十二秒至同日 十時三十一分五十七秒(合計九十五秒),及八月二十八日三時二十三分零九 秒至同日三時二十三分三十六秒(合計二十七秒)發話予被告庚○○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惟經警質之庚○○與之通話者為何人?通話內容 為何?庚○○均推稱不知。本院查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三時二十三分之 電話,乃庚○○至大宇貨櫃場辦妥暫收櫃手續後未久之通話,究竟何人所打? 所談何事?庚○○應記憶鮮明,何以竟推稱不知? ㈥復觀之被告乙○○在警訊中之陳述,及證人己○○在警訊中之證詞,暨卷附空 櫃請領單、貨櫃交接單所載(見警訊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乙○○係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KI-二一一號車頭前往東亞貨櫃場提領櫃號N YKU0000000號空櫃乙只,於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出站;次觀之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訊卷第一五○、 一五一頁),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二十九秒起, 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止,共計發話與庚○○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有五通通聯,可見乙○○於當日上午至東亞貨櫃場提領空櫃之 前後,均與庚○○有密切之通聯。迨同日下午,又自十四時三十八分三十八秒 起,至十九時四十四分十九秒止,有八通電話與庚○○通聯,發話之基地台所 在均在基隆市暖暖區一帶;於當晚即貨櫃調包期間之二十三時十二分五十八秒 至二十三時二十九分四十二秒,及調包後之二十三時五十五分三十五秒,亦有 三通電話與庚○○通聯。觀之卷附乙○○所駕駛之KI-二一一號曳引車之營 運日報表(見警訊卷第三十六頁),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 八日均正常出車,惟獨八月二十七日未出車營運,且自八月二十七日上午至同 日深夜,李某與老板庚○○密集通聯近二十次,若謂非受庚○○之指示,進行 貨櫃調包之工作,孰能置信?




㈦另核之被告戊○○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訊卷第一 四八頁),該電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七分二十秒、二十時四 十分零一秒、二十二時六分十七秒、二十二時三十六分五十八秒(貨櫃出碼頭 管制站時),與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四次,至八月 二十八日零時三十九分五十五秒、六時二十五分十四秒、十三時十三分五十四 秒,亦與庚○○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聯三次,其於載運甲櫃及調包貨櫃後,均與 庚○○有密切之通聯。
㈧卷查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與乙○○戊○○ 之通聯紀錄,亦均相符合(見警訊卷第一四八頁)。 ㈨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天,原經公司指派另一工作,卻私下與 壬○○交換工作地點而處理本件百合輪裝卸櫃事,業經證人林錦泉於原審調查 中結證綦詳。戊○○逾時進站,即由庚○○出面與大宇貨櫃場收櫃人員周惟誠 交涉,此為證人周惟誠與被告庚○○戊○○所一致陳明。茲赻國祥私下與人 換班,召來戊○○,於甲櫃裝上丙○○所駕駛之曳引車上,竟然由戊○○出面 替丙○○駕車,逾時進站,站方要求放板,庚○○又前往協助,種種跡證均不 利於彼等二人。
㈩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行蹤,始於警訊中供稱,當日上午原 本打算要修理車子,巧遇一位張先生要求幫忙領空櫃至五股,拖運至五股工業 區路邊放置後,就順道至其姐位於五股之住處小坐一下,約十二點多回基隆碼 頭工作至晚上約十點云云;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八月二十七日在碼頭拖櫃子 云云。然當日下午,依前述KI-二一一號車之營運日報表所載,並無出車記 錄,何來「回基隆碼頭工作至晚上約十點」之事?足證其所辯非真,再參以當 日乙○○之通聯紀錄,更見其全日均與庚○○密切通聯,受庚○○之指示辦事 ,其隱匿此情,所為何來?
至於同案被告丙○○(該被告未參與犯罪,詳如後述),對於甲櫃已裝上其所 駕駛之KA-六九七號曳引車上,何以改由被告戊○○駕駛乙節,雖一再陳稱 係因肚子不適,臨時央請戊○○代為駕駛云云,被告戊○○亦附和其說詞。然 對於如何找到戊○○,始則陳稱,「我是在第二貨櫃中心的公共電話打給戊○ ○的行動電話」,「我是使用管制室內編號0000000投幣式公共電話跟 戊○○聯絡」「跟戊○○聯絡,約二十二時左右」云云,然經警方調出「00 00000」公共電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通聯紀錄,發現並無與戊○○聯 絡之通聯紀錄,始改稱以車上之無線電聯絡,其前後說詞已有矛盾。尤其丙○ ○在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陳明戊○○之車排在其車輛後面數部 (詳細相隔若干部不詳),則依目視,丙○○無從知悉戊○○駕車排列其後; 且當時丙○○戊○○分屬不同通運公司,何以李某不向同公司司機求援,反 而向不同公司之戊○○求助?又丙○○既稱當時身體不適,何以於裝櫃之前不 適時將車駛離就醫或休息,必待裝櫃之後,始向他人求助?其次戊○○於警訊 中供稱「他(指丙○○)說因為他人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要我幫他開車,當時 我人剛好在由西岸往東岸碼頭的路上」云云,然而觀之丙○○前後數次之供詞 ,從未表示要「去看醫生」;且丙○○亦說戊○○之車排在其後面數部車,從



未提及「戊○○剛好在由西岸往東岸碼頭的路上」,因此,顯然二人所謂「當 時因丙○○肚子不適,而央求戊○○代為駕駛」云云,純係事後杜撰。 嗣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壬○○所為供詞,其中壬○○供稱當日公司指 派伊前往百合輪現場支援,遭其拒絕云云;甲○○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 日庚○○曾通知伊東岸車子不夠,要求通知西岸車輛前往支援云云,均屬迴護 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唯協貿易公司名義申報甲櫃進口,並囑請東 立船務公司代理,再以安盛公司張先生名義透過東立公司向東亞貨櫃場訂租乙櫃 ,進而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庚○○聯絡,庚○○再聯絡為其駕駛 KI-二一一號曳引車之乙○○前往東亞貨櫃場提領乙櫃先行變造貨櫃號碼備用 ,於百合輪進港卸貨時,再與人調換工作現場,召來戊○○,由戊○○要求丙○ ○讓其駕駛裝載甲櫃之曳引車,於拖往大宇貨櫃場途中,將甲櫃調包為乙櫃,再 將乙櫃拖往大宇貨櫃場放置等作案經過,經詳細勾稽前述各項卷證,互相吻合, 已達確信之程度,是被告庚○○乙○○戊○○三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彼等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國際貨櫃相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 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辯識及管理, 是其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 文書,而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種權利表徵之特種文書。被告庚○○戊○○、乙○ ○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將上開二個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貨櫃櫃號加以 變造後行使,足生損害於貨櫃所有人及海關之管理,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 訴人就此認係行使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海關之封 條,係海關製作加封於貨櫃上,表示海關控管之延伸,以禁止任何人擅自取出、 處置或逸漏貨櫃內物品之意思,被告三人以拆換門把之手段,調包貨櫃,擅取貨 櫃內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公務員封印效力之罪。被告庚 ○○、戊○○乙○○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 正犯。渠等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 等先後二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一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係進儲大宇貨櫃場 ,另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則載還貨櫃至東亞貨櫃場)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均加重 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違背公務員封印效力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其中被告 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 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遞加重其 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破壞甲櫃上之海關封條,重新黏合在乙櫃把手上,因認 彼等三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云云。然 查被告等犯罪之手法,係將甲櫃櫃門把手之螺絲取下換新,破壞環扣將把手連同 其上之海關封條全部換裝於乙櫃上,此有照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海關人員辛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基普暖 字第九一一○三八○三號函在卷足憑。可見本案並無公訴人所指破壞海關封條重 新黏合,或變造封條之情事,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對於被告庚○○等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三人並未破壞 海關封條,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誤認彼等以破壞海關封條重新黏合之方式調包貨 櫃,認定事實自有未合。被告庚○○戊○○乙○○三人上訴,仍執陳否認犯 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為貪圖不法利益調包貨櫃,危害非輕, 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被告丙○○丁○○部分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係 自百合輪上接運甲櫃,如非參與謀議調包貨櫃,則欲調包者豈非徒勞無功? 且其何以恰好找同共犯之戊○○接手運送?而丁○○係百合輪之船邊理貨員 ,吊裝貨櫃係照貨櫃車排隊之先後順序,為證人李阿發證述在卷,如未與其 他共犯事前謀議,何以恰將貨櫃吊起交予丙○○接運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丙○○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駕駛KA─六九七號曳引車,在 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自百合輪載得甲櫃,為其所自承,惟其後交予被告戊○ ○駕駛,亦為戊○○供承在卷。雖被告丙○○戊○○對於交由戊○○駕駛 之原因,供稱乃丙○○臨時肚子不適乙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但被告之 抗辯雖不能成立,但仍須有積極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本件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丙○○事先即知情,或參與與謀議。縱然其於戊○○要 求代為駕駛時,或已有所懷疑,但僅有懷疑並不能推定其犯罪;反之,若丙 ○○亦為此貨櫃調包集團之一分子,則其自己駕車前往進行調包即可,何必 再由戊○○接手?由此可見,被告丙○○被訴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依證 據顯示,並未達犯罪之確信。
五、次查被告丁○○係中台通運公司之船邊理貨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係受 其主管林宗銘指派在第二貨櫃中心擔任百合輪裝卸貨櫃之調度,業據林宗銘 於原審調查中結訊在卷,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丁○○參與本件調包貨 櫃之謀議。更何況戊○○當日受庚○○之邀至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為戊○ ○所供承,茍被告丁○○係參與調包貨櫃之同謀,僅需將貨櫃直接吊運至戊 ○○所駕駛之曳引車即可,又何需輾轉將貨櫃裝上丙○○之車上,再交由戊 ○○載運?就此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丁○○為本件共犯。



六、綜上諸情,被告丙○○丁○○所辯並未參與調包貨櫃而無公訴人所指犯罪 乙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七、原審對於被告丙○○丁○○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指彼 等二人為該貨櫃調包集團之成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然所憑者仍為臆測之 詞,並非實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庚○○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有附件-起訴書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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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