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49號
TPDM,106,交簡,84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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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澤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澤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澤宏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 止,在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上之五味食府餐廳內飲用高梁酒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1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該日上午1 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澤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5 至6 、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 、13至14頁)。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 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 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 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酒駕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 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畢業,並於警詢時調 查筆錄上就家庭經濟狀況填載為小康(見偵字卷第5 頁、本 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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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