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13號
TPDM,106,交簡,813,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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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林尚榮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探究該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 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查被告既已 自承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 25毫克甚多,是被告於警、偵中徒以其有服用抗生素、止痛 藥及消炎藥等藥物可能有酒精反應云云卸責,自無足採,對 於其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一節,並不生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 度速偵字第647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且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年,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 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林尚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榮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竟 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4 4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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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