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得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3 段與汀州路2 段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沿汀州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轉彎時應打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適有 何岳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 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黃家得機車後方,因而閃避不及, 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案經何岳翰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5 、48至49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岳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字卷第6 至7 、48至49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 張、 告訴人何岳翰足部傷勢及財物毀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15至20 、23至25、26至27、28至29、32、37頁背面、第30頁),及 告訴人何岳翰報警處理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均在卷可稽,是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時,留在現場並配合到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談話紀 錄,說明其人別資料並當場承認為未打方向燈之肇事車輛駕
駛人,及製作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MG/L)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檢測單附卷為證 (見偵字卷第17、22、21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受理員警 未發覺車禍現場之人何人為過失傷害之肇事者時,留在現場 承認過失,且報明其人別資料以供後續偵查、審理,應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之求償,並 合理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其始終坦承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勇於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警詢 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