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11號
TPDM,106,交簡,71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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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義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飲酒結束時間,應予補充) ,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之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0日上午5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0 號北上17.3公里處,遭龍立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41分許,對李清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清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5頁、第39頁及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等件在卷可佐(偵 卷第19至28頁、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 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 嗣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1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號、 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1,000元、 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在飲酒後係搭乘計程車返家,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在休息一夜後始於翌日上午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情 狀,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酒後駕駛車輛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及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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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