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8號
TPDM,106,交易,38,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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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6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崴於民國105 年4 月 8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山南 路、金華街口時,將車輛暫停於金華街上,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唐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金華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頸部、右下肢、腳踝、左肩胛多 處鈍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既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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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